数字化时代人民法院
办案方式的变革与调适
——以诉讼案件审理流程为视角
张宝文
摘要:我国法院场域“智慧法院”的建设以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电子诉讼等为核心,推动着司法领域的新变革。仅对我国法院的民事案件审理而言,这些新技术带来了案件审理过程的极大变化,在审判、司法公开、决策服务等方面都有一定的应用空间。这些新技术只是实现合法正义的辅助手段,目前在应用中也存在着瓶颈,如实务中认识与实践的差距、需要利用政策定位、资源配置、科学准入等方式来实现司法人工智能的融入与突破。
关键词:人工智能 大数据 司法 变革
数字化时代下,司法改革向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等新一代学科技术要司法生产力成为一种新形态。于是司法由“信息化”正逐步走向“智能化”。2017年“智慧法院建设”被纳入《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中,以此希望实现法院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的智能化。[[1]]相对于其他领域,我国司法系统凭借着一种后发优势,借助人工智能等新技术使案件审理过程发生了极大变化。目前我国司法人工智能已经进入了逐步深入应用的阶段,仅以“智慧法院”为例,其以“平台化”及“智能化”的方式实现了智慧诉讼服务、智慧审判、智慧管理和智慧执行。[[2]]
目前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上对司法人工智能的研究大多从反思性和批判性的角度展开,如针对算法不可解释、算法过拟合等问题提出相应对策等。这些问题都致使司法人工智能很长一段时间将持续维持弱人工智能阶段。在人工智能正逐步介入司法权的背景下,法院业务部门的办案方式及其他部门的工作处理方式已然发生了极大变化。因此对于司法人工智能应用的探析,结合具体诉讼实务,借助对审判流程及法院各部门人员的观察更为明晰。如民事司法智能化体现为在大数据、人工智能、物联网等新技术的支持下能动地为民事司法提供支撑的属性。[[3]]本文以民事案件审理流程为例,探析数字化时代下法院办案方式的调适。
一、数字化新技术在案件审理程序中的应用空间
人工智能不被限制独有地存在于法院工作生态中,它存在于各个领域及行业中,甚至如前文所说,其他领域中的人工智能可能应用时间更早,成果更为显著。仅就司法人工智能而言,其也不被要求应用于法院工作的全过程,可能仅是很细小的一方面或一个节点。
1.审判。审判方面可以分为庭审和裁判两部分,庭审过程对人工智能的应用主要是语音识别、庭审笔录的编辑修改、辅助判断证据证明力,还包括在疫情期被各法院广泛采用的网上开庭、当事人一方在监狱服刑情况下的远程庭审等。裁判过程的应用包括电子卷宗查阅、类案检索、系列案件汇总、法律法规查找等,同时智能裁判文书生成系统可以帮助进行文书的校对,包括逻辑错误、诉讼请求遗漏等。
如北京高院的睿法官系统,通过机器深度学习,提取各类案情要素,可以为法官判案提供统一、全面的法律法规和办案指引。河北省法院”智审1.0系统”,法官可从中获得已受理案件的相关案例或者相关法律法规等,也可以实现法律文书的校对和电子卷宗的随案生成。上海二中院的“C2J法官智能辅助办案系统”,运用云计算技术,依托法院局域网,案件从立案到执行的整个过程都可以在网上进行。
2.司法公开。包括裁判文书上网、不上网的自动隐名处理以及对裁判文书的检索,推动文书上网。如法官和社会公众都可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可以检索到已上网文书。
3.决策服务。决策服务是贯穿于一个案件从立案开始的各个环节的,包括庭审、合议、裁判乃至诉讼服务,如数据实时汇聚、海量数据分析建模,探索特点规律、司法预判和应急响应等。
二、数字化新技术的应用下法院办案方式转变
参与到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法院场域角色一般可以分为以下六类: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诉讼参与人、其他社会公众以及相关履职的外单位,如其他法院、公安机关等。本文论述主要的切入点为法官、审判辅助人员、诉讼参与人(主要指原、被告、第三人)。[[4]]
如法官的人工智能准入点理想的状态包括但不限于领导决策、庭审证据证明力分析、法条检索、案涉财产计算等。审判辅助人员对人工智能的应用主要在材料收转、庭审笔录制作、智能裁判文书生成上。诉讼参与人涉及到主体身份信息核对、所立案件的进展信息推送等。
以笔者所在省份基层法院为视角,目前实践中的情况为,民事案件立案先由当事人向法院递交纸质立案材料,包括起诉状、基本身份信息等,递交纸质材料同时需要微信小程序“移动微法院”进行网上立案,实现了微信与法院工作深度融合的新形式,基于目前一个传统方式向这种新形式过渡的阶段,所以普及的方式是两条腿走路,缺一不可。立案庭将该案件立案号之后,系统会自动生成一个交纳诉讼费的二维码,当事人可以在7天内直接扫码交费,案号立好后,案卷由立案庭转到材料收转中心,将纸质材料全部扫描进系统。法官助理自行到材料收转中心取卷,进行送达,多数当事人由于怕遗漏信息等不接受电子送达,所以目前的送达方式采取电子送达的同时也会进行纸质的送达,包括后期的裁判文书的送达。如当事人是采用扫描二维码交费的方式,法官可以在系统上查到费用是否交齐。庭审过程中,目前的记录方式还是书记员直接速录,由于语音识别系统识别错误后涉及到修正等问题,较少书记员会采用。利用智能裁判文书系统着实为法官生成文书提供了很多方便,如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等可以直接生成,笔录内容可以直接拖拽,大大提高了效率。案件审结后,全部纸质卷宗送回收转中心扫卷生成电子卷宗,对后期当事人阅卷提供了方便。
可见,目前实务中大多数司法人工智能都属于初级的一些针对简单案件或是审理过程中某一部分甚至某一个点的应用系统,而不是日前讨论比较多的可以用于作出决策的法律推理系统。
三、司法人工智能辅助办案的优势
相比于传统的诉讼流程,人工智能介入司法领域的优势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司法效率的提高。“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司法效率的重要也是法院干警积极探索并应用人工智能的重要原因,案多人少的困境不仅令当事人被诉累所困,法官也不堪其苦,长此以往,甚至办案质量将会受到威胁。通过人工智能系统繁简分流、核定法官年均最大办案量、加上考核问责的加强、调整法官与审判辅助人员比例等方式可以缓解案件积压的状态。[[5]]同时通过检索系统等减少重复性较高的机械劳动的负荷,提高数据和案卷材料的速度和质量。[[6]]从而达到提高司法效率,保证办案质量的目的。
2.诉讼经济的实现。网上立案、手机交纳诉讼费等流程的实现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同时通过互联网的传递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如互联网法院,运用互联网技术审理互联网案件,案件中的诉讼参与人可能身处不同的国家或地区,网上审理不仅缩短了审理时间,也降低了交通成本等,更是实现了空间上的突破[[7]]。而非同步审理机制更是可以隔空、错时、可记录留痕,实现时间上的突破。
3.司法透明度的提高。智慧法院通过裁判文书公开、庭审直播公开等四大司法公开平台增加了司法的透明度,[[8]]使“接近正义”迈向“可视正义。公民可以通过网络平台查询涉诉案件的审判流程,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公民可以借助网络庭审直播,而不再局限于到庭旁听,使公民感受庭审过程,防止黑箱操作和司法专断,提升庭审的质量和效果。
仅针对司法人工智能作出裁决来说,其相较于人类法官具备以下优势:
1.裁判尺度的统一。类案检索机制的应用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实现同案同判。按照德沃金提出的:“同案同判所要求的不外乎是法院对所有的人都以一个相同且具有融惯性的方式行动,把自己对某些人适用的公平或正义的实质性标准,扩张至每个人。”司法人工智能输出内容的数据来源出自同一数据库且基于统一算法且其比法官掌握更多的先例,因此司法人工智能对案例这一审判实践经验的掌握上有明显优势。
2.量化证据和事实之间的盖然性。如贝叶斯公式可以很好地描绘在新证据被引入之后,如何调整依照初始证据所认定事实的盖然性程度。
3.裁判立场更为中立和客观。或者说因司法人工智能的裁决过程是标准化的,可以兑换成文法中关于正义的司法承诺,消除司法决策中的人为偏见。[[9]]但就民事案件而言,笔者认为法官在喜好、偏见等方面的不一致对具体案件裁决结果的影响没有公众意识里所想象的大。
四、司法人工智能的辅助办案作用
“每当一门新的科学首次实现了巨大的进步时,它的热心追随者总是幻想着现在所有的问题都解决了。”[[10]]但是司法人工智能依旧存在着知识结构、应用场景等方面的缺陷,且案件事实曲折、人际关系复杂或者极具地方特点的案情下,如何根据法理、常识以及对机微的洞察作出判断并把握住分寸的处理是没办法机械化的,需要诉诸法官自由心证,即使人工智能具有深度学习的能力,载入了概率程序,就每一个个案而言,很难仅凭人工智能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11]]因此司法人工智能智能为法官起到辅助作用,而不是替代作用。
司法人工智能拥有更多的先例,作出裁决的速度远远超过法官,但是解决纠纷的决策者仅机械的输出裁决是满足不了实践需要的。无论是“庭审说话的艺术”、“化解纠纷的技巧”还是“发掘隐含争议的能力”‘倾听当事人情感和心里需求的耐心“等,这些都需要法官长期的生活经历、紧贴日常的感悟所获得,而司法人工智能以案例或法规数据库为经济来源,难以掌握这些技巧。 且数字化的经验往往只是明示的经验。默会的、隐形的因素无法通过数据化的方式被人工智能学习到,所以司法人工智能依赖的数据经验是一种片面的经验。片面的经验无形中会放大和固化司法人工智能决策的偏差性,进而影响其决策的稳定性和可接受性。
司法人工智能只能延续过去的经验,无法创造未来。法律需要随着社会发展需求而不断变化,如果司法人工智能完全替代法官,所带来的只有稳定性和确定性,造成法律的停滞和僵化,法律需要在社会需求变化、社会价值变迁时,法官通过法律解释、法律创制等方式适时推动法律发展。[[12]]
司法人工智能的客观与中立也是存疑的。如果说人工智能本身是客观的中立的、但其作出裁决以之前的裁判文书为数据来源,而之前的裁判文书没有排除掉一些不客观的因素。也就是说司法人工智能也或多或少的会学习到内含于原裁判文书中法官的价值倾向。同时人工智能缺乏自我反思和自我修正的能力,因此以“偏见进,则偏见出(Bias In,Bias out)”定律[[13]],司法人工智能输出的观点并不一定是客观且中立的。
司法人工智能自动化决策的特性将当事人排除于决策过程之外,也就是说人工智能在作司法决策时,当事人无法深入参与诉讼过程,降低了司法决策的可接受性。一般公众对程序正义的判断标准取决于司法程序对当事人的开放程度,当当事人参与度不高时,司法得不到真正的信赖。[[14]]
司法人工智能作出的裁决质量可能受到其算法、数据等影响,加上公众对于司法人工智能作出的裁决的错误容忍度可能苛刻到趋近于0,提升了机器裁判的难度。在正确率达到一定程度时,如果需要其进一步提升,可能需要花费的成本是不可预估的,尽管如此,真正达到0失误也仅是一种理想化的状态。
司法人工智能的优势在于数据多、立场客观、运行高效,但是数据带来的经验不能代表一切,立场中立不同于绝对孤立,而高效不代表质优。[[15]]所以应避免过度的技术崇拜,始终应该以司法人员为中心,发挥人工智能的辅助性作用。司法人工智能应当是在牢牢把握司法规律的前提下,应用于以审判为核心的司法任务。[[16]]
五、目前司法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实践中,在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应用下,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生了很多变化,在适用上,也依旧存在一些瓶颈。
1.理解与实践的差距。法院干警对法院场域人工智能的理解和实践存在着不同程度的混乱,从人工智能与各领域之间的结合到人工智能介入司法权,虽然司法人工智能属于后发制人,但是人工智能的发展是迅速的,且专业化要求较高。对于法院干警而言,一直是逐步接受的过程,但是对于整个司法人工智能的相关知识大部分人都是生疏的,急需保证每位法官、审判辅助人员等在头脑里对司法人工智能有系统性的了解。
2.地区间发展的差距。如互联网法院最初在杭州设立,杭州在电商领域较为发达,之后北京和广州也成立了互联网法院。再如前文所说,笔者所在省份对人工智能的应用处于对单一简单系统的应用中,如最基本的庭审语音识别系统也刚开始安装调试完毕准备进入应用阶段。但是也有很多省份不仅创建了自己的智能审判系统,并深入应用。
3.技术种类发展的差距。自然语言处理、语音识别、图像感知等人工智能技术在法院应用成效初现,问题求解、知识推理与规划、机器学习等技术在法院应用仍有明显短板。
4.主体应用间的差距。无论是法院各干警之间、还是不同级别法院之间、或是法院与外单位之间,对司法人工智能的应用都存在着很多不平衡。同一法院的各干警之间对人工智能的接受度不同,不同岗位间所需的系统也不同。各级法院之间对人工智能的功能需求不同,同样,基层法院对人工智能的落实也存在着不到位的情况。
5.应用领域间的差距。现有的司法人工智能系统以审执业务为重,关注点聚焦在了审执业务的各个细小方面,而在司法行政管理、廉洁司法和领导决策领域稍显欠缺。
六、我国基层法院数字化变革下新的发展路径
我们大体可以描绘出法院场域人工智能的基本愿景,对于法院人工智能,大体寄托了两方面的希望,一是对于法院工作的事务性工作,人工智能将法院干警从重复性强、要式化的日常工作中脱离,将法院人自身能力进一步延伸、拓展,二是法律人工智能辅助处理专业性事项,如辅助司法决策。[[17]]
理想状态下,司法人工智能将深度学习算法结合智能语言识别、突显和视频处理技术、自然语言处理技术应用于庭审语音转化、案件分类和标准化认定、类案检索、智能化裁判辅助等多种司法人工智能应用,法官借助司法人工智能快速了解案情,锁定争议焦点,预测案件结果,形成合理判决。[[18]]真正实现司法人工智能的融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政策方向的重新定位
“数字正义”意味着法院在使用技术的方式上发生了观念转变,因此当前的政策方向需要重新定位,这是针对整个法院系统需要明确的任务,新政策需要确保适当的重视发展更多有关法庭科技参与性和交流型动态的知识和训练,从而为未来改革的设计和实施提供信息。
目前司法人工智能的应用上,由于法院干警对人工智能知识和技术的不了解,多数相关业务以外包的行使在法院运行。复合型人才较为匮乏,懂得人工智能技术的法律人才更是少之又少,短期内需要通过适量适时的培训,加强法官及审判辅助人员等法院干警对司法人工智能相关知识的了解,且培训应该是系统化的,使未来的操作能力得到保障。从长远的角度来说,应从政策上倾向对法律与人工智能学科交叉的人才的培养。
(二)资源配置的适度调整
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使司法资源获得最大化的司法效果,过度对司法公正的追求会使得司法效率降低,反而会削弱司法公正。法律人工智能融入司法也要警惕因追求效率而牺牲公正,要实现公正和效率的司法价值相互均衡。
(三)决策者的技能培养
达玛·什卡在论述决策者的理想位置时提到公民在把自己无法解决的矛盾提交法院时,“他们清楚地知道诉讼的结果是不确定的,而确定的结果是很获得的;他们期待从决策者那里得到无非是平等的对待——一种中立的、客观的或公允的姿态。”[[19]]从而他提出除了最低的公平性要求,决策者应该从当事人为其开辟的信息渠道里去寻找处理案件所需要的信息,而不是决策者自行从其他渠道寻找。另一方面就是决策者应该是一种理想的白板状态,即其在审理每一件案件前对该案一切事项应该是一无所知的。因此,法官身为纠纷解决的决策者,应从下述三方面实现与司法人工智能的融合。
1.在提升自身专业素养、审判经验的同时,积极学习人工智能相关知识和技能,充分利用人工智能的辅助裁判功能,未来将是法官与人工智能共存长期共存的状态,法官应转变自己的心态,一方面勇于接纳新事物并为己所用,一方面又要充分认识到司法人工智能的辅助作用,不能本末倒置。司法人工智能的优势如前文所述,其所具备的知识存储量和检索的便捷性等可以大大改变法官的原有认知,扩宽视野,提高工作效率。但是,也应当防范法官过渡依赖司法人工智能,如果对司法人工智能秉承完全信赖的态度,将带来很多风险。为规避这种风险,应严格落实员额法官终身责任制等,合理分配司法责任可以使得法官更为主动地发挥个人理性。
2.一旦各级法院都可以应用司法人工智能处理作出一些简单案件的司法决策,也就是法官让渡一部分决策权,法官需要转变自己原有的裁判思维,也就是由“决策-论证”回归到“论证-决策。”[[20]]如果依旧根据结论推论证,会使法官脱离客观、中立的立场。
3.充分发挥人类的良知、正义感和同情心展开境遇想象和情感互融,避免丧失独立思考的能力,将个案置于整个社会背景中予以考量。
(四)新技术的科学准入
科学准入是我国法院人工智能应用破局等关键。在考察现行准入实践的基础上,探索准入的基本原则、调整方式。我国司法人工智能准入的调整,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快建设智慧法院的意见》为总纲,综合考虑人工智能技术发展,法院工作科学发展和改革创新、法律人工智能基础理论研究等产用研因素。科学把握人工智能发展的相对不可测性,不为媒体喧哗和资本泡沫蒙蔽;尊重司法规律和法官主体,防止技术不适、技术依赖。引导法院工作人员正确认识、科学践行法院人工智能应用,推动形成诉讼参与人、社会公众、法院工作有关外单位的认同。坚持基本原则、调整方式等总体方向的前提下,需要具体切入、精准实施的建构方案,以实现人工智能于法院场域的精准嵌入。[[21]]
(五)相关法律法规的全面保障
司法人工智能应该受到法律规范和司法程序的约束。构建多维司法价值均衡发展的科学理论,研发遵循司法规律的智能化应用,建立以司法人员为中心的人机协同机制,明确司法人工智能的伦理规范,探索相适应的诉讼制度。[[22]]在制度设计上,应明确法官的身份上的特权以确保司法的公正和权威,法官应以法律为唯一服从,防止任何内、外部干扰,被赋予法律适用和判断的终局性权利。人工智能无论在其他领域还是司法领域,不应该是毫无节制的,否则法官的定位会发生极大变化,甚至造成审判系统乃至司法权的全面结构。[1] [[23]]
七、结语
可以说,目前法院审理过程的大多数转变都与司法人工智能分不开。智能化、信息化是新时代进步的标志,嵌入到司法方面,因人工智能的介入,各方面都已然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司法人工智能便捷、高效、准确,但也存在其发展的瓶颈,与司法实务相结合,也必然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法院工作人员认识与实践的不对称、地区间发展不对称、技术工种间不对称、主体应用间不对称、应用领域间不对称,这些不对称的现象亟待从政策方向、资源配置、技能培养、科学准入、法律保障等方面得以减轻。
作者简介:张宝文,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科员,法学硕士学位。
[[1]] 参见高翔.人工智能民事司法应用的法律知识图谱构建——以要件事实型民事裁判论为基础[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24(06).
[[2]] 参见魏斌.司法人工智能融入司法改革的难题与路径[J].现代法学,2021,43(03).
[[3]] 参见汪静.我国民事司法智能化信息化的“冷思考”——以小额案件审理程序为视角[J].江西科技师范大学学报,2020(05)
[[4]] 参见傅文华. 以智为廌:人工智能法院应用准人“VFE”法——基于法院场域角色的精准建构[A].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改革与民商事审判问题研究——全国法院第29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上)[C].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法官学院科研部,2018。
[[5]] 崔亚东. 世界人工智能法治蓝皮书(2020) 第七部分 人工智能法治发展专家访谈 一、人工智能时代——法律人如何面对——专访上海市法学会党组书记、会长崔亚东[A]. 上海市法学会、浙江清华长三角研究院、华东政法大学、上海政法学院.世界人工智能法治蓝皮书(2020)[C].:上海市法学会,2020.
[[6]] 季卫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司法权之变[J].东方法学,2018(01).
[[7]] 郝晶晶.互联网法院的程序法困境及出路[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39(01).
[[8]] 魏斌.司法人工智能融入司法改革的难题与路径[J].现代法学,2021,43(03).
[[9]] 参见陈锐,王文玉.司法人工智能与人类法官的角色定位辨析[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03)
[[10]] 「美」皮埃罗·斯加鲁菲:《智能的本质人工智能与机器人领域的64个大问题》[M],任莉、张建宇译,闫景宇审校,中国工信出版集团、人民邮电出版社2017年版。
[[11]] 季卫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司法权之变[J].东方法学,2018(01)。
[[12]] 参见陈锐,王文玉.司法人工智能与人类法官的角色定位辨析[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03)
[[13]] MAYSON SG.Bias in,bias out[J]。Yale Law Journal,2019,128:2218-2300.
[[14]] 参见陈锐,王文玉.司法人工智能与人类法官的角色定位辨析[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03)
[[15]] 参见陈锐,王文玉.司法人工智能与人类法官的角色定位辨析[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03)
[[16]] 参见魏斌.司法人工智能融入司法改革的难题与路径[J].现代法学,2021,43(03)
[[17]] 参见傅文华. 以智为廌:人工智能法院应用准人“VFE”法——基于法院场域角色的精准建构[A].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改革与民商事审判问题研究——全国法院第29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上)[C].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法官学院科研部,2018.
[[18]]参见魏斌.司法人工智能融入司法改革的难题与路径[J].现代法学,2021,43(03)
[[19]] 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M].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
[[20]] 参见陈锐,王文玉.司法人工智能与人类法官的角色定位辨析[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03).
[[21]]参见傅文华. 以智为廌:人工智能法院应用准人“VFE”法——基于法院场域角色的精准建构[A].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改革与民商事审判问题研究——全国法院第29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上)[C].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法官学院科研部,2018.
[[22]] 参见魏斌.司法人工智能融入司法改革的难题与路径[J].现代法学,2021,43(03).
[[23]]参见季卫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司法权之变[J].东方法学,2018(01).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10-27 13:1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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